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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 法院支持实际借款金额

2019-11-12 09:34 新余日报    阅读:2440 

近日,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被告王某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0元,原告李某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王某现金68000元,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李某现金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其借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确实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68000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新余日报 通讯员尤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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