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分宜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 认定母子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江锂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云镍公司,2012年5月,云镍公司与巨鼎公司在江锂公司处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云镍公司向巨鼎公司购买冷渣机一台,货款总金额70万元,预付30%的总货款,提货付40%的总货款,安装调试合格付20%总货款,10%为一年质保金等内容。2012年6月25日,江锂公司将预付款21万元转账支付给巨鼎公司, 2012年12月24日,云镍公司以记载有发函人为江锂公司高管魏某及袁某出具的发货函通知巨鼎公司发货,2012年12月24日巨鼎公司将货物发送给了云镍公司,此后云镍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9万元,故巨鼎公司将江锂公司及云镍公司一同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云镍公司作为江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法律规定合格的责任承担主体;但从其与巨鼎公司购销合同的签订地、发货函记载的发函人及预付款的支付等事实,可以认定江锂公司与云镍公司存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财产混同的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锂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云镍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判决“母公司”江锂公司对云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余日报 通讯员周林伟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