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日,九江市柴桑区辖区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交管局规定,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组织成立了柴桑区江州大道“5.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组对该起事故开展调查。
近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将事故的相关调查情况进行通报。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21年5月1日13时54分许,周*燚驾驶赣AT9P67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九江市柴桑区江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州大道铁路桥下时,周*燚驾驶的赣AT9P67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后车厢升起未完全复位,导致其驾驶车辆的后车厢与道路上限高杆发生碰撞,致限高杆倾倒砸压对向王*驾驶的九江临时E1087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搭载:罗*雨、王*),造成驾驶人王*、罗*雨当场死亡,乘车人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责任认定情况
该事故经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及对所取证据综合分析,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
周*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其所驾驶的赣AT9P67轻型自卸货车安全性进行全面核查,致其驾驶的赣AT9P67轻型自卸货车后车厢升起后未完全复位,车身高度超过事发现场限高杆限定的高度,车辆经过江州大道铁路桥下时与道路上限高杆发生碰撞。周*燚驾驶的赣AT9P67轻型自卸货车存在车后反光标识不合格(部分缺损)、车辆制动灯不合格等现状,其制动系、反光标识、事故前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其上述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驾驶九江临时E1087绿佳牌两轮超标电动车,搭载罗*雨、王*两人,且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并且在事发地划分了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驶入机动车道,导致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其上述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双方驾驶人都可以排除酒驾、毒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责任认定如下:周*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罗*雨、王*无责任。
三、案件调查的其他内容
九江市人民政府已于2021年5月25日成立柴桑区“5.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市政府要求调查组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加强安全生产、防止同类事故发生的安全防范措施等。2021年6月15日通过九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向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发出了《关于委托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柴桑区“5.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物证鉴定的函》(九安办函字[2021]23号),要求对此次事故限高杆质量及架设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6月28日我支队已委托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及长安大学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事故调查及相关鉴定事宜正在有序开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