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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不该有的“一裁终局”

2021-04-22 10:01 新华网   田博群  阅读:3961 

  新华社北京4月21日电 那些不该有的“一裁终局”

  新华社记者马邦杰 林德韧 卢星吉

  由于中国体育仲裁机构长期缺位,国内一些法院开始受理体育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结束受理一起足球培训合同纠纷之后,于2020年5月份给中国足协发去一份长达7页纸的司法建议书,建议后者修改章程。

  其中,朝阳区人民法院建议中国足协删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法院认为,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因此不能具备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效力。

  据业内专家介绍,国内很多体育协会的内设仲裁部门都有中国足协这样的“一裁终局”的规定。

  “一些体育行业协会里的仲裁委员会,其实是借用了‘仲裁’这个概念,因为其本身没有独立性,所以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仲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宏俊说。

  这些体育组织的内设仲裁机构虽不享有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权力,但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他们是体育纠纷处理链条的第一个环节,属于审前程序。

  “体育仲裁有一个原则,叫‘用尽内部救济渠道’。这就是说要尽量在体育组织内部解决。如果当事人对体育组织内部的仲裁机构裁决不服,可以到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设立的独立体育仲裁机构‘一裁终局’,才是终审。”马宏俊说。

  虽然中国体育仲裁机构缺位,体育纠纷当事人有时可以到法院寻求救济。但是,由于国内一些体育组织内部规定不得将内部纠纷诉诸法院,导致此条救济道路并不通畅。

  正由于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建议中国足协修改其章程第五十四条。该条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有关机构解决。”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贵协会章程中明确规定相关主体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可能损害当事人诉权,并招致合法性质疑,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因此建议中国足协将此条规定中的“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的内容删除。

  体育纠纷解决渠道大致有三条:体育组织内部仲裁机构、外部独立仲裁机构和法院。中国由于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缺失和法院途径不畅,导致体育组织内设仲裁机构很多时候“审前”变成“终审”。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员、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炜认为,现在中国体育行业缺少仲裁监督,不利于行业良治善治。他说:“目前大部分体育协会在结构上缺乏独立的上诉审查和监督;由于缺乏外部审查,在程序中往往存在过多自主解释空间。”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建利说:“国际球员对国际足联裁决结果不服,尚可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但国内球员如果不服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则基本无可奈何。”

  缺乏体育仲裁机构,已经成为中国体育纠纷处理体系的一个越来越明显的痛点,导致一些国内体育组织内部仲裁一裁终局,导致一些当事人投诉无门,也导致法院受理一些原本应该由体育仲裁机构处理的体育纠纷。

  我国《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据了解,仲裁解决纠纷,一般不能上诉到法院去。法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否定仲裁结果。比如说仲裁员有明显偏向行为,或者仲裁法庭组成不合规矩。法院撤销仲裁结果是极例外,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受理。

  目前,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缺失,只能由法院甚至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介入受理一些国内体育纠纷。否则,就会继续造成一些体育组织内部仲裁审前变终审、众多当事人上诉无门的局面。

  业内专家认为,处理体育纠纷,体育仲裁机构与法院相比,具有专业性、快捷性等特点。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原司长刘岩说:“体育界有些纪律处罚和代表资格类的纠纷,各国法院普遍不受理,也无法做到快速审理。如果在运动会期间出现此类纠纷,就更需要紧急仲裁。法院就更不会受理了。”

  法院受理一些本应由体育仲裁机构处理的纠纷,有时确实勉为其难。或许为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给中国足协的司法建议书写道:“最根本的解决途径,应该是尽快修订完善《体育法》或《仲裁法》,尽早依法建立我们的体育仲裁制度。” 【编辑:田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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