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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朋友圈诋毁公司商誉 法院判连续3天发布致歉声明

2021-03-28 10:40 法治日报   李玉素  阅读:2998 

  朋友圈内诋毁商誉侵犯名誉公开道歉

  □ 本报记者  黄辉

  □ 本报通讯员 陶然

  微信群、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空间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被告钱某在朋友圈内诋毁公司商誉,法院依法判令钱某以书面张贴和微信朋友圈连续3天发布致歉声明的形式向原告某房产公司、李甲、李乙公开道歉。

  法院查明,某房产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分别为案涉楼盘销售商和开发商,李甲、李乙分别为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钱某系案涉楼盘一商铺业主。因商铺未按期交房、备案、办理不动产证,经协商未果之后,钱某便在销售部大喊:“店面没有不动产证,某房产公司老板李甲、李乙是大骗子”等等,并将上述喊话录制成小视频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配以“某房产公司李甲、李乙是大骗子”等文字。钱某微信朋友圈的人数达4000人以上,且引起其他业主来到销售部围观。三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钱某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损失20万元。

  法院认为,钱某对该商铺的事宜处理不满,本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正当途径主张权利,但其采取的诋毁原告名誉的方式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微信朋友圈人员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诉请钱某公开道歉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侵权行为造成受损的严重后果及实际受损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庭后表示,在网络虚拟空间通过语言、文字、视频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导致他人社会评价下降的,将构成网络名誉侵权。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钱某擅自在其微信朋友圈内诋毁原告,为微信朋友圈内该楼盘众多其他业主知悉,在一定程度上贬低和诋毁了原告某公司,使公众对三原告产生不信任感,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法院故此作出如上判决。 【编辑:李玉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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