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方燕
应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如何妥善解决未成年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行为而产生的生理、心理、生存、健康等现实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方燕关注了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权利救济的话题。
应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方燕提到,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得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犯罪行为而蒙受的精神损失,但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先行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或将成为未来的改革方向。
方燕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以及人生观、价值观产生深远且深刻的影响,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论是基于人道主义考量还是基于对犯罪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打击与预防,都应依法予以保障。
“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后,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分子的惩处,只能使他们得到部分宽慰,很难真正修复侵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创伤。”
她进一步解释说,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这类犯罪,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心理上的创伤可能会伴随其一生,未成年被害人为愈合心理创伤、走出被害阴影所付出的代价远超过物质损失。
“甚至有的被害人不仅需要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还需要长期接受心理辅导,更有甚者,还面临无法在原居住地、学校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困境等。”
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更符合受害人愿望
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力度还需加强。
“司法实践中,性侵害案件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是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获得的和解金。”她说,如果能够通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得物质补偿,更能符合受害人的愿望。
最高人民法院2月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刑事案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因为惩罚犯罪本身就有精神抚慰的作用。”方燕说。
《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受理。具体什么属于特殊的应当受理的情形,需要最高法进一步明确。
可能产生赔偿数额畸高或畸低的局面
她还提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没有明确标准。
即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就性侵行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并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主张的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很难有统一标准可依。
同时,目前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大都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任由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协商谈判,基本排除国家干预。
“然而,当双方实力过于悬殊时,和解协商几乎被单方所掌控,可能产生赔偿数额畸高或畸低的显失公平的局面。特别是在被告人处强势地位的情况下,若仍任由双方自主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无疑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治疗、心理安抚以及创痛修复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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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规定被性侵未成年人最低精神损害赔偿额
方燕建议,实现未成年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突破。
她说,突出物质赔偿与精神损害相结合的原则,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建议由最高法未来通过指导性案例或者批复、答复的形式加以明确。
“比如对那些经过专家诊断,有精神上遭受重创的诊断结论,需要进行心理康复治疗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她还提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在列举可赔偿费用时使用了“等”字,这就为“心理康复治疗费用”提供了政策依据。
她说,实践中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犯罪事实及其损害情况、犯罪人的经济条件以及心理康复治疗费用等,规定最低精神损害赔偿额,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
她还建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作为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处理程序的前置程序予以规定。
“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到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