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权纠纷中应慎用赔礼道歉
作者:杨德嘉
【政法笔谈】
侵害著作权纠纷中赔礼道歉的适用问题,是一个平时大家关注比较少,但却引发过很多冲突乃至乱象的问题。围绕着“赔礼道歉”的各式诉讼请求,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的甚至让人啼笑皆非。例如,曾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指定的字体、字号,在某央媒头版为其道歉;双方就免除赔礼道歉责任进行讨价还价的也屡见不鲜;更有甚者,曾有原告因赔礼道歉的执行而投诉法官,理由是法院指定刊登声明的媒体收费太低,便宜了被告。
表面上看,著作权法中的赔礼道歉似乎是一种比较和谐、文明、温柔的责任形式,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却出现了很大扭曲。那么著作权纠纷中的赔礼道歉是从何而来?在司法实践中,又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历史看,赔礼道歉的首次出现是1990年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公开赔礼道歉”,随后在2001年修订时有所调整,去掉了“公开”二字,并一直沿用至今。而放眼域外,很少有国家和地区在著作权法中直接规定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
“只要侵害著作人格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必须要判道歉”,是现在比较通行的认识。但无论是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文规定,那么这是怎么形成的?
笔者以为,这很可能是对传统民法领域中侵害人格权责任的一种移植,即侵害公民人格权即判决赔礼道歉。但这种移植的合理性很值得探讨。首先,民法中的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和抛弃。而著作权中人格权等所有权项的取得,都是基于作品的创作完成。其次,民法中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往往是直接作用于公民本身,而著作权法中的侵害行为是直接作用于作品之上,继而传导、折射到作者身上的。所以,不能简单地得出“侵害著作人格权也必须赔礼道歉”的结论。
就原被告而言,双方对赔礼道歉的“供与求”也与道歉的本质存在着很大偏差甚至背离。对作出道歉的一方来说,赔礼道歉原本是在认识到自身错误之后,一种发自内心的自我道德要求和精神解脱需要,而能否实际获得对方谅解、平衡对方心理,只是一种事后的、附加的效果。事实上,经常会出现无论道歉者多么真诚,也难以获得对方谅解的情形。正由于赔礼道歉的源头是内心情感的表达,因此自愿和真诚这两个要素缺一不可,而真实的感情表达是无法通过法律来强制的。我们才会看到,有的被告宁愿多赔偿也不道歉,或者宁愿道歉也不赔偿的情况,而双方就道歉内容字斟句酌、斤斤计较更是屡见不鲜。
在郭敬明抄袭事件中,虽然其于15年后发长文公开道歉,但公众似乎并不买账。不少人认为郭敬明是为了避免经济利益受损才在重压之下紧急致歉,目的不纯、缺乏诚意。这恰恰说明,迫于外部压力或强制措施而作出的赔礼道歉,往往是有形无实的,其效果与发自内心的主动致歉无法相比。这也是笔者认为赔礼道歉并不适合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加以判决和执行的重要原因。
从原告的角度来看,提出道歉的要求大致基于几种心理:第一种是希望得到真诚致歉,抚平精神上的伤害;第二种是利用放弃致歉去换取额外的经济利益;第三种则不关心道歉真诚与否,要的是道歉的形式和结果,以获得道德优越感或心理满足感。尽管我们完全理解第一种心理,但是耗费大量精力得到一个勉强、不悦的结果,经常是得不偿失的。至于无论是把赔礼道歉当作扩大经济利益的杠杆,还是把它当作获取精神胜利感的途径,恐怕都远远偏离了立法目的。
当然,法律有所规定,法官就不能拒绝适用,但在具体案件中,仍可对赔礼道歉作出更为适当和准确的把握。首先,判决赔礼道歉应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如果最终认定被告不存在明显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无须道歉。其次,如果被告在诉讼中以口头、书面等方式进行了致歉,原则上就无须在判决中再次判令道歉,除非涉案侵权行为极其恶劣。再次,应准确把握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不同作用,避免把本应适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情况,转而判令赔礼道歉。最后,对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应当与对财产的强制执行进行严格区分。总之,在适用赔礼道歉时,应当秉持的原则是:尽量少用、慎用,坚决杜绝滥用。
(作者:杨德嘉,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本版学术指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万勇) 【编辑:房家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