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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大数据思维破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查处难题

2022-05-20 16:06 人民邮电报    阅读:432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等非接触性犯罪在我国蔓延,犯罪手段多、变化快,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作出部署。

电信网络诈骗具有技术含量高、时空跨度大、波及人数多、手段隐蔽、花样翻新、欺骗性强等特点,标本兼治、多措并举是治理之道。《意见》要求强化技术反制,建立对涉诈网站、App及诈骗电话、诈骗短消息的处置机制;强化预警劝阻,不断提升预警信息监测发现能力,及时发现潜在受害群众,采取劝阻措施。

让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是我们党的初心使命和根本宗旨。唯有打防结合、多措并举、综合治理,才能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的高发态势,守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钱袋子”。

开展反诈、防诈宣传教育也应以大数据侦查的角度进行。犯罪分子依托大数据技术收集了海量信息,经数据分析后明确掌握了潜在被害人的年龄、喜好、资产状况等信息,从而量身定制犯罪方法,导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更新迭代速度极快,层出不穷,难以防范。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应将重点根植于在特定情境下对潜在被害人的宣传教育。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重侵犯集体财产与公民个人财产,但其侦破困难、防控不易,对该类犯罪进行概念界定和特征研究,以现代化侦查的视野分析其侦查困境,在实务层面和侦查学理论层面都具有必要性。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侦查面临的困境

电子数据取证现状与证明制度间的不适应性。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不同,无法独立证明案件的某项事实,而是作为一个整体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主要事实。这也就导致侦查人员收集的电子数据能够证明某犯罪团伙整体参与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却难以证明犯罪团伙中某位成员具体参与了犯罪的哪个部分以及其罪责的大小。

司法体系中,证明犯罪人的罪责需要通过印证,对于传统的刑事犯罪,印证证明能够保障被告人权利,维护司法公正。而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面对海量的电子数据,一一印证某部分电子数据证明了某位被告人的某项犯罪事实是否具有重复的可操作性。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更倾向于提取能够证明犯罪团伙犯罪事实以及犯罪金额的电子数据,而起诉、审判阶段除这些电子数据外还要求能够证明被告人罪数和罪责的电子数据,这一要求又与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能力不足相冲突,侦查阶段与起诉、审判阶段存在明显的不适应性。

犯罪智能化与侦查技术发展滞后的结构性冲突。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新型网络犯罪,侦查人员的数量不再是优势的体现,技术才是决定性力量。网络犯罪会在数字世界留下数十万条电子数据,这些电子数据并不单独反映某一案件事实,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为案件事实提供证明。这就意味着侦查人员首先需要对海量的数据悉数提取,其次需要对提取的数据进行分析研判,将其转换成能够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且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这是人力难以完成的工作,需要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帮助,以智慧侦查模式对抗新型网络犯罪。

电子数据取证视野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对策

侦查手段的优化。一是优化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明路径,实现对网络黑灰产等关联性犯罪的有效打击。从刑法修正案(九)以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只要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制造了如上的客观违法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就达到了“明知”的程度。关于“情节严重”的侦查取证,只要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获得的金额或信息网络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即可。

二是以大数据侦查模式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事前侦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生于网络环境中,犯罪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分散于电子设备和互联网,这类新型犯罪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新挑战,侦查工作必须树立新思维,加以应对。网络空间就像一个住宅区,里面既有受保护的私人空间,也存在大量公共空间。犯罪分子只要在网络空间内活动,必然会在公共空间内留下“痕迹”,即电子数据。侦查机关应在这些公共空间内布建防控网络,对犯罪分子将要进行的犯罪活动或正在进行但尚未被发现的犯罪活动进行识别,以实现事前侦查、占据侦查主动权的目的。

同时,开展反诈、防诈宣传教育也应以大数据侦查的角度进行。通过大数据侦查模式下的宣传教育,能最大限度地提高公民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识别能力和识别可能性。

制度层面的构建。一是完善远程电子数据取证制度。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中经常涉及对电子数据的远程提取,而远程电子数据取证主要涉及以下问题:远程勘验的行为定性;技术侦查适用的规范。远程电子数据取证在查处电诈等网络犯罪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需要对相关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比如,“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公安机关跨境收集电子数据的行为定性为远程勘验,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跨境电子数据取证领域,要对相应技术侦查进一步作出规定,并设立严格的监督机制以规范技术侦查措施。

二是强化侦查机关对企业的电子数据取证权。《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却未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若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的电子数据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导致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落实。笔者认为,既然对司法机关电子数据取证权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也应当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范围之下,明确规定对拒不提供电子数据或提供虚假电子数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同时,为保证该项强制性权力不被滥用,相关法律也应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电子数据取证权的运用条件、必要限度以及超出限度后的法律后果。相较于传统的侦查取证措施,电子数据取证更易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必须强调其依法适用;而一旦在法定的必要情况下决定采用电子数据取证措施,必须强调该项权力的权威性。通过法律明确赋予并规范侦查机关对企业的电子数据取证权,既强调了权力的强制性,也体现了行使权力的规范性。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规制使电子数据取证权稳定运行,避免其成为一项虚设的权力,同时最大限度规范其具体运行。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 胡尔贵 费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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