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意外受伤,其他合伙人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答案是肯定的。近日,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定被告文某作为合伙人,补偿原告严某为合伙事务遭受损失的20%。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系从事汽车轮胎修理方面的修理工,自2019年9月开始,严某与被告文某达成协议,严某自行在网上购买工具和设备,由文某介绍轮胎检测不合要求的车辆给严某修理,严某支付一半修理费作为介绍费用。2020年5月12日,应文某的介绍,严某自带设备为曾某的汽车进行轮胎拓印。施工中,严某未戴防护手套,脚穿拖鞋,手臂缠着线圈,在做第二个轮胎时脚踩在钢管上,突然触电倒地。严某为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共计60余万元,经鉴定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因协商无果,文某和其他相关人员被严某一并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文某与严某之间的合作性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严某的合作属委托合同还是中介合同或其他性质,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认定该协议具合伙性质,确认文某与严某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文某未参与轮胎拓印的实际经营,其与严某触电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具侵权过错。但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严某为合伙事务受伤,文某基于合伙关系的受益人,理应给予适当补偿,故判决文某补偿严某为合伙事务遭受损失的20%共计5万余元。
来源:新余日报
编辑:王志昊